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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有關電子商貿之法律
電子交易條例(第五五三章)
電子商貿條例(第五五三章)(下稱「電子商貿條例」)已於本年初刊登於憲報,此乃香港特區政府在香港推廣及配合電子商貿之行動,其重點在於緩和公眾對電子商貿的保安問題的關注及解除其對電子商貿的不安感。因此,條例大部份內容主要為進行電子交易而提供基礎建設。
該條例著重將法律效力賦予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核實進行電子交易之各方、電子訊息之保密性及完整性,及對電子交易及電子合約之不履行等各項。
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之法律效力
電子紀錄
該條例其中一個重要特色在於其對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予以法律上的認可。該條例之第三部份定明當有法律規則規定或准許某些資訊以書面作為紀錄,該等資訊之電子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而該條例之第七及第八條進一步規定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或保留該等資訊即屬符合該規定。根據電子商貿條例,電子紀錄亦可成為呈交法庭之有效證供。
但是,某些種類之交易因為某一些原因並不受限於電子交易條例。基本上,如果法律規則規定一項特定交易以特別之形式進行,則須根據該形式進行及豁除納入電子商貿條例。電子商貿條例第一附表更規定豁除納入該條例的事宜,這些事宜包括遺囑及信託文件、有關土地及物業轉易及法定聲明的文件。及根據法律基於實際性、技術性及其他原因而不接受電子資訊之法庭及審裁處之程序及案件亦然。
數碼簽署
為了配合電子交易,數碼簽署如果由一張獲認可之數碼證書支持,而該證書是經由一獲認可之核證機關簽發,即可當作已妥善滿足了任何對個人簽署之規定。而核證機關的建立亦是從電子交易條例中發展出來的。基本上,核證機關是一個負責簽發數碼證書的機構,以核實在電子交易中其中一方之身份或一個電子訊息。
核證機關
香港特區政府透過香港郵政建立了發展公開密碼匙基礎建設及數碼證書之基礎建設。但是,香港郵政並不是唯一獲准簽發數碼證書之機構。政府正採取一種公開及不干預手法去處理香港電子商貿的發展,所以,私營範疇亦可自由成立核證機關,而對於香港的核證機關,並無法定牌照規定。這是與其他一些地方有所不同,其他地方有法律規定核證機關須持牌及註冊。
但是,在新的法例下,成立了一個確認核證機關的自願註冊系統以加強使用者之信心及為電子交易提供一個安全的平台。私營範疇的核證機關可向資訊科技署署長申請成為認可之核證機關。成為了認可之核證機關之後,該核證機關會受到一定程度之監管及必須遵守電子交易條例之一般條文。在新的法律下,一所認可之核證機關必須發出核證作業準則,以指明其在向登記人簽發證書時所使用之作業實務及標準之準則。
電子合約
電子交易條例第五部正式確認透過電子紀錄形式表達的合約的有效性,例如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之要約及承約(第十七條(1))。與此有關的是電子紀錄的歸屬、發出及接收,例明於電子交易條例之第六部。第十八條規定由發訊者發出的電子紀錄即如該電子紀錄是由發訊者發出的或發訊者批准發出的。第十九條規定電子紀錄在發訊者或其代理人控制以外的資訊系統接受該紀錄時,該紀錄即屬發出。這澄清了有關電子合約成立的要約及承約的地位。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版本
以上法律資訊純粹作為一般性參考之用,對於與此最新資訊所提及之條例有關之任何特別情況,應向合資格香港律師尋求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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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紀 羅
江 律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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