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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在2006年7月14日,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署了《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安排」現階段還未實施。「安排」只能透過立法在香港實施;
至於中國內地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會公佈司法解釋,
列明實施「安排」之程序細節。在香港,《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已於2007年2月23日刊登憲報,並在2007年3月7日由立法會進行首讀。鑒於實施「安排」會對涉及中國內地及香港的跨境及商業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立法案委員會已於2007年3月9日成立,對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應用
在簽署「安排」之前,內地與香港法院沒有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安排。
現「安排」提供越境執行法院判決的渠道,但「安排」只適用於符合以下條件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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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經濟往來款項的《商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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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內地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基層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及在香港區域法院以上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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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合同》內的條款明確約定內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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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判決,包括內地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及支付令,而香港的判決包括任何判決書、命令及訟費評定證明書。
拒絕執行判決的理由
有關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申請會在下列情況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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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當事人協議選擇原審法院地法律,管轄協議屬於無效,除非選擇法院已判定該管轄協議為有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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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已獲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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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執行地的法律,執行地法院對該案享有專屬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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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敗訴的一方未經合法傳喚或未獲依法規定答辯時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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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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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地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已作出判決。
此外,在下列情況,法院有權拒絕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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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中國內地執行香港法院判決違反中國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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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認為在特區執行中國內地判決違反香港公共政策。
實際考慮因素
根據「安排」對債權人執行財產的判決更有利,
但在實際執行中將遇到甚麼問題呢? 我們會在以下探討。
適用範圍
「安排」的適用是有限的。「安排」僅僅適用於《商事合同》;
僱傭合同以及與婚姻,破產,清盤和遺囑有關的合同或其他非商業性的合同都不包括在內。
此外,香港法院未必依據平衡法去執行「判決」,如強制履行令和臨時強制令。
「安排」規定《商事合同》內有約定專屬管轄權的條款,但如果《商事合同》的標的是受制於指定的法院的專屬管轄,而《商事合同》的條款所指定專屬管轄權的是另一法院,相互執行法院判決的申請可能會被拒絕,因此而無效。例如:關於不動產物業,根據內地及香港兩地法例,均以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管轄,如在合同條款規定香港物業糾紛適用中國法調整,或中國內的物業,以香港法調整,該條款是無效及不可執行的。
拒絕執行判決的理由
如中國內地的「判決」違反「香港公共政策」,或香港的「判決」違反「中國內地社會公共利益」,「判決」將不會被相互認可和執行。香港和中國內地的法制不同,對「公共政策」或「社會公共利益」有不同的解釋。在香港普通法系統下「公共政策」有着狹義的解釋;而中國內地就以大陸法及着重從國家利益或政治考慮解釋「社會公共利益」。
程序和期限
在申請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時,申請人須提交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或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証明書,及申請人的身份証明(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組織)。
「安排」規定申請執行內地法院或香港法院的判決的程序,應依據執行地法律的規定。申請人認可和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
總結
「安排」的簽署為中港兩地提供一個在香港與中國內地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法院判決的機制,雖然在應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在實施「安排」也有一定的實際困難,但是兩地都在不斷努力,採取相應的措施和修改法律程序及頒發有關的司法解釋,促使「安排」更加完善。相信「安排」不久將成為一個就相互認可及執行中國內地與香港的判決的有用及有效的系統,此項簽署是中港兩地司法協助一個重要的突破,有待雙方不斷的努力和發展。
二零零七年三月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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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紀 羅
江 律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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