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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內地執行香港法庭判決-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在兩岸截然不同的司法制度下,香港與內地各自的法庭判決從未有交互執行的法律管道。即使債權人成功於內地取得金錢判決,目前只可於香港法院提出新的申索,以執行該內地法庭的判決。有鑑於此舉浪費時間和金錢,判定債權人往往放棄繼續執行判決的權利。
直到2008年4月23日,立法會一致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見證兩岸對司法交互執行安排的發展。該條例於2008年4月30日由行政首長公佈,實施日期將會由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條例的通過為兩地漫長的磋商劃上句號,並成功落實了兩地於2006年7月14日訂立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詳見本行2007年3月之法律資訊:-http://www.fclklaw.com.hk/english/legal/update20.htm)
該條例的範圍
該條例主要為就內地法庭對於“選用香港法院協議”(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 或“選用內地法院協議”(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的金錢判決作出保護。換言之,該條例只對於已提供”選用法律條款”的協議作出保護(s.3)。另外,該條例亦只適用於法庭對商務合約(非商務合約,例如僱傭或私人合約,並不適用於此)就欠款款項(而非罰金或費用款項)的裁決。
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
該條例是經多番討論及對條例草案作出多項重大修改後才誕生的;當中最重要的修改包括確認了內地基層人民法院的終局性。該條例第六條及第一附表確認了頒下最終及不可推翻判決的內地法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認可的基層人民法院。
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單方申請,登記該內地判決。提出登記內地判決申請的期限,為由該判決的生效日期計起2年(s.7(2))。另外,已獲部分履行或分期履行之內地判決亦可於香港法院進行登記(ss.10&13)。
在香港高等法院批准內地判決的登記申請後,該已登記的判決具有猶如該判決由香港原訟法庭作出的相同效力及效果(s.14(1))。該判決亦會被香港法院視為雙方最終及不能推翻之判決。須注意的是,判決款項必須以港幣計算。
另一方面,判定債務人亦可申請將已在港登記內地判決的登記作廢。根據該條例第18條,倘原訟法庭信納任何下述事項,內地判決的登記可予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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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內地判決並不符合第5(2)(a) 至(e) 條指明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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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內地法律,有關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屬無效(但若由香港原審法院裁定該協議屬有效,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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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內地判決已在登記前獲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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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對有關案件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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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內地判決是在判定債務人沒有被傳召出庭的情況下,或在沒有按照內地法律獲給予判定債務人充分時間作出答辯的情況下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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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訴因下,香港法院已就該內地判決作出判決;或是已由香港(例如HKIAC)及香港以外地方(例如CIETAC)的任何仲裁機構就該內地判決作出了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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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內地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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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該內地判決是違反公共政策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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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內地判決在上訴或再審中、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在內地執行香港判決
香港的判定債權人亦毋須再就內地執行問題而提出新申請。該條例的第五部分為判定債權人在內地執行香港判決提出了辦法。判定債權人可先向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作出申請,由法院向判定債權人發出判決的經核證文本;同時,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亦須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該判決是能夠在香港強制執行的(s.21(3))。須注意的是,該判決必須屬於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換言之,該判決須根據香港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各自的司法管轄權頒下),並必須是就一份選用香港法院協議而作出。
餘下步驟…
該條例將自律政司司長公告指定的日期起於本港實施。內地的安排則須根據全國人民大會頒布的有關司法辦法。
香港特區不單依然保持司法獨立,同時亦可以因法庭的判令獲得內地承認而得益。縱然存有限制,該條例相信能維護香港及內地企業的跨境貿易活動。我們期望該條例掀起帶領作用,促進中港兩地更緊密的司法安排,並引申至非金錢判決的交互執行或兩岸訴訟程式的互認。
二零零八年六月
後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7月3日正式發佈該安排的司法解釋。因此,該安排將自2008年8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香港方面,律政司司長亦於2008年7月4日的憲報上,指定2008年8月1日為條例的生效日期。換言之,條例將於2008年8月1日在香港與內地同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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