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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港有关电子商贸之法律
电子交易条例(第五五三章)
电子商贸条例(第五五三章)(下称「电子商贸条例」)已于本年初刊登于宪报,此乃香港特区政府在香港推广及配合电子商贸之行动,其重点在于缓和公众对电子商贸的保安问题的关注及解除其对电子商贸的不安感。因此,条例大部份内容主要为进行电子交易而提供基础建设。
该条例着重将法律效力赋予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核实进行电子交易之各方、电子讯息之保密性及完整性,及对电子交易及电子合约之不履行等各项。
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之法律效力
电子纪录
该条例其中一个重要特色在于其对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予以法律上的认可。该条例之第三部份定明当有法律规则规定或准许某些信息以书面作为纪录,该等信息之电子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而该条例之第七及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信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或保留该等信息即属符合该规定。根据电子商贸条例,电子纪录亦可成为呈交法庭之有效证供。
但是,某些种类之交易因为某一些原因并不受限于电子交易条例。基本上,如果法律规则规定一项特定交易以特别之形式进行,则须根据该形式进行及豁除纳入电子商贸条例。电子商贸条例第一附表更规定豁除纳入该条例的事宜,这些事宜包括遗嘱及信托文件、有关土地及物业转易及法定声明的文件。及根据法律基于实际性、技术性及其它原因而不接受电子信息之法庭及审裁处之程序及案件亦然。
数码签署
为了配合电子交易,数码签署如果由一张获认可之数码证书支持,而该证书是经由一获认可之核证机关签发,即可当作已妥善满足了任何对个人签署之规定。而核证机关的建立亦是从电子交易条例中发展出来的。基本上,核证机关是一个负责签发数码证书的机构,以核实在电子交易中其中一方之身份或一个电子讯息。
核证机关
香港特区政府透过香港邮政建立了发展公开密码匙基础建设及数码证书之基础建设。但是,香港邮政并不是唯一获准签发数码证书之机构。政府正采取一种公开及不干预手法去处理香港电子商贸的发展,所以,私营范畴亦可自由成立核证机关,而对于香港的核证机关,并无法定牌照规定。这是与其它一些地方有所不同,其它地方有法律规定核证机关须持牌及注册。
但是,在新的法例下,成立了一个确认核证机关的自愿注册系统以加强使用者之信心及为电子交易提供一个安全的平台。私营范畴的核证机关可向信息科技署署长申请成为认可之核证机关。成为了认可之核证机关之后,该核证机关会受到一定程度之监管及必须遵守电子交易条例之一般条文。在新的法律下,一所认可之核证机关必须发出核证作业准则,以指明其在向登记人签发证书时所使用之作业实务及标准之准则。
电子合约
电子交易条例第五部正式确认透过电子纪录形式表达的合约的有效性,例如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之要约及承约(第十七条(1))。与此有关的是电子纪录的归属、发出及接收,例明于电子交易条例之第六部。第十八条规定由发讯者发出的电子纪录即如该电子纪录是由发讯者发出的或发讯者批准发出的。第十九条规定电子纪录在发讯者或其代理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接受该纪录时,该纪录即属发出。这澄清了有关电子合约成立的要约及承约的地位。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版本
以上法律信息纯粹作为一般性参考之用,对于与此最新信息所提及之条例有关之任何特别情况,应向合资格香港律师寻求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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