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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在2006年7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签署了《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安排」现阶段还未实施。「安排」只能透过立法在香港实施; 至于中国内地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会公布司法解释, 列明实施「安排」之程序细节。在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已于2007年2月23日刊登宪报,并在2007年3月7日由立法会进行首读。鉴于实施「安排」会对涉及中国内地及香港的跨境及商业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立法案委员会已于2007年3月9日成立,对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应用

在签署「安排」之前,香港与内地法院没有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 现「安排」提供越境执行法院判决的渠道,但「安排」只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终审判决:

  1. 涉及经济往来款项的《商事合同》;
     

  2. 在中国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基层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及在香港区域法院以上的判决;
     

  3. 在《商事合同》内的条款明确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4. 终审判决,包括内地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及支付令,而香港的判决包括任何判决书、命令及讼费评定证明书。


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

有关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会在下列情况被拒绝:
 

  1. 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审法院地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除非选择法院已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2. 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3.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 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败诉的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依法规定答辩时间的;
     

  5.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或
     

  6.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已作出判决。


此外,在下列情况,法院有权拒绝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
 

  1. 中国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2. 香港法院认为在特区执行中国内地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实际考虑因素

根据「安排」对债权人执行财产的判决更有利, 但在实际执行中将遇到甚么问题呢? 我们会在以下探讨
 

适用范围

安排」的适用是有限的。「安排」仅仅适用于《商事合同》; 雇佣合同以及与婚姻,破产,清盘和遗嘱有关的合同或其它非商业性的合同都不包括在内。 此外,香港法院未必依据平衡法去执行「判决」,如强制履行令和临时强制令。

 

安排」规定《商事合同》内有约定专属管辖权的条款,但如果《商事合同》的标的是受制于指定的法院的专属管辖,而《商事合同》的条款所指定专属管辖权的是另一法院,相互执行法院判决的申请可能会被拒绝,因此而无效。例如:关于不动产物业,根据内地及香港两地法例,均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管辖,如在合同条款规定香港物业纠纷适用中国法调整,或中国内的物业,以香港法调整,该条款是无效及不可执行的。
 

拒绝执行判决的理由

如中国内地的「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或香港的「判决」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将不会被相互认可和执行。香港和中国内地的法制不同,对「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有不同的解释。在香港普通法系统下「公共政策」有着狭义的解释;而中国内地就以大陆法及着重从国家利益或政治考虑解释「社会公共利益」。
 

程序和期限

在申请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时,申请人须提交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或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组织)。
 

安排」规定申请执行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的判决的程序,应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6个月。
 

总结

安排」的签署为中港两地提供一个在香港与中国内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机制,虽然在应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在实施「安排」也有一定的实际困难。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法律体系不同,双方都在不断努力,采取相应的措施和修改法律程序及颁发有关的司法解释,促使「安排」更加完善。相信「安排」不久将成为一个就相互认可及执行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判决的有用及有效的系统,此项签署是中港两地司法协助一个重要的突破,有待双方不断的努力和发展。


二零零七年三月版本

以上法律信息纯粹作为一般性参考之用,对于与此最新信息所提及之条例有关之任何特别情况,应向合资格香港律师寻求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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