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分聯權共有業權: 情況及對各方利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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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6日

想像一下,您與心愛的人一起購買了夢想中的物業,但多年後卻面臨著無法調和的分歧。雖然共同業權始於信任夥伴關係,但當關係發生變化或財務重心出現分歧時,它很快就會變得複雜。在香港,此類安排通常採取兩種形式的其中一種 – 聯權共有或分權共有 – 每種形式對業權和繼承權都有不同的含義。從一開始就了解這些概念意味著當業主們需要分道揚鑣時,可以達成友好解決方案,而不需要進行代價高昂的法律訴訟。

在香港,業權可分為全權擁有或共同擁有兩種,其中後者共同擁有主要包括兩種類型:

(i)   分權共有-每位業主在共享整個物業的同時,持有該物業中明確的、可轉讓的份額(例如 30%、50%)。這些份額在有關業主去世後將成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並透過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法則轉給受益人。

(ii)  聯權共有-業主們共同持有整個物業,沒有個人份額,受生存者繼承權的約束。當其中一個業主去世時,該業主的權益會自動轉移給倖存的聯權共有人,並不受限於遺產分配。

聯權共有的問題

對於某些人(例如已婚夫婦或親密家庭成員)來說,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物業可能是可被接受的,但對於其他人(例如商業夥伴或疏遠的共同業主)來說,這可能會阻止他們或他們的家人清算物業的資本價值。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任何聯權共有人都可以「劃分」聯權共有,並將其轉換為分權共有。

劃分

當聯權共有轉為分權共有時,就會發生劃分。任何破壞以下四項條件(共同佔用物業、在同一時間取得業權、以同一文件取得業權和享有同等權益)中的一個或多個都將導致劃分。

劃分的時間

劃分必須在聯權共有人活著的時候發生。聯權共有物業不能透過遺囑劃分,但如果聯權共有人同時訂立相互遺囑,將各自的份額留給倖存者,其餘部分留給指定的第三方,並表現出明確和毫不含糊的意圖,將物業視為單獨的份額,物業則可以以相互遺囑方式構成劃分 – 這是暗示劃分的協議或行為的證據。

劃分的方法

1.  法律上的劃分

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219 章)第 8(1) 條,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聯權共有,在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劃分 ——

(a) 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或

(b) 藉文書方式。

(a) 藉通知方式

藉通知方式劃分聯權共有是最常用的方法,此方法不需要其他聯權共有人的同意(Chang King To v Cheung & Choy [2015] 5 HKC 411)。

有效通知必須符合以下要求(但並沒有特定形式):

  • 必須以書面形式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62(1) 條);
  • 必須妥善送達-親自送達或寄送至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或營業地(《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2(3)和(4)條)。即使未收到通知(Re 88 Berkeley Road, NW9 [1971] Ch 648)或在閱讀前銷毀(Kinch v Bullard [1998] 4 All ER 650),通知仍然有效;
  • 必須表達「立即劃分的意圖」-而不僅僅是希望將來劃分該聯權共有的業權(Harris v Goddard [1983] 3 All Er 242);
  • 必須由聯權共有人送達-除非遺產代理人已作為受益人正式取得該物業的業權,否則遺產代理人不得送達劃分通知(Chung Wing On v. Chung Wing Pui [2006] 3 HKC 546 (CFI));
  • 沒有嚴格的簽名要求-儘管簽名是確保真實性的最佳做法。

(b) 藉文書方式

可藉文書(《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條定義為「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遺囑除外」)來劃分聯權共有的業權。例如:

–以書面協議劃分。

–以出售、抵押或其他方式處置聯權共有人的權益。

註冊要求:該通知或文書必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以約束後續買家或承按人(《土地註冊條例》(第 128 章)第 3(2) 條)。

2.    藉衡平法

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8(2)條下土地產業權或土地權益的聯權共有可以透過以下方式予以劃分:

(a)   藉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的方式,或

(b)   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無第8 (1) 條規定則會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包括:

(i) 任何操作聯權共有人份額的行為

這種方法通常是單方面並需採取最終或不可撤銷的行動,從而有效地阻止其他聯權共有人將來索取尚存者權益。這種行為通常透過轉讓聯權共有人份額的形式進行,例如透過轉讓、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將其份額抵押貸款或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破產  (Re Chow Yuet Lam (A Bankrupt) [2000] 1 HKC 404)。然而,在 Ho Wai Kwan & Anor v. Chan Hon Kuen & Anor [2015] 2 HKC 99 一案中,法院確認,由於土地權益的押記令並未賦予土地的任何所有權或業權,因此不會自動終止以聯權共有方法持有物業。

(ii) 雙方協議

這種方法相對靈活,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也不必以書面形式呈現。它不需要根據一般法律強制執行,並且可以根據周圍情況推斷出來。關鍵在於,該協議表明了劃分業權的意圖。例如,當共同擁有者在關係破裂時就財產的具體分配達成共識時,可能會劃分物業業權。

(iii) 相互交易過程

如果共同業主的行為“足夠明確”,以“表明他們的權益被相互視為分權共有”,則可能會劃分物業業權。(Wong Anita Shu Ting (Formerly Known As Wong Shu Ting Anita v Yuen Yiu Chung [2022] HKCU 459))

例子包括:

– 同時訂立相互遺囑。

– 土地的物理劃分(如果劃分將共同擁有者排除在彼此的份額之外)。

然而,僅基於便利的劃分(例如,未經合法劃分的分開佔用)並不構成劃分聯權共有物業的業權。(Greenfields v Greenfields (1979) 38 P& CR 570 at 578).

當意圖劃分聯權共有物業的業權時,特別是在對物業的付出與貢獻明顯不平等的情況下,必須仔細考慮劃分的後果。從聯權共有轉為分權共有可能不會產生預期中的後果。兩種共同業權形式的差異以及當關係破裂時劃分(或不劃分)該業權的後果是購買時重要的考慮。如需客製化法律意見,請隨時聯絡我們的房地產及物業轉讓交易團隊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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